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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15年)
发布时间: 2015-09-30 17:44:15   来源:区人大

 

(2001年8月9日佛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决算草案;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涉及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十二)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七)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实施情况;

  (八)本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九)本市交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及交通发展重大措施;

  (十)本市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的情况;

  (十一)主要江河流域、滩涂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三)实施事关重大民生的公共服务项目情况以及公用事业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和调整;

  (十四)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六)确定市树、市花等;

  (十七)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九)本市推行重大改革措施的情况;

  (二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经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以及有关区一级的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

  (一)每年年初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重大事项,应当分别经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并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三)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请机关的办事机构将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研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提交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将主任会议的讨论结果在七日内通知提请机关的办事机构;

  (四)联席会议确定并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的议题如有变动,提请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至少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议题的六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的五十日前,向提请审议机关发出预告通知,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该议题的四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或报告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讨论后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后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讨论结果七日内通知提议案人。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个月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将提请审议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备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时,应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收集的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参阅。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代表向会议作说明。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以及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应依照规定做好交办和督办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备案的,以及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发督办通知书以至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9日佛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2002年1月14日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的《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承办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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