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110712151352301974412 | 发布机构: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 |
发文日期: | 2011年6月8日 | 文号: | 南府〔2011〕169号 | |
名称: |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主题词: | 民政 社会福利机构△ 管理 办法 通知 | 公报期号: | 第3期 |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民办社会福利
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民政部门反映(联系电话:86332423)。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佛山市南海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和加快我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改、建设、财政、工商、外经贸、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卫生、国土资源、残联、供水、供电、人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及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和文娱设施;
(三)符合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方面规定,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或者合格证明;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六)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七)国家、省规定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的其他规范条件。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限制性规定:
(一)床位要有30张以上;
(二)场地经营服务期要有8年以上;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作为债务抵押,也不得作为贷款抵押;
(四)民政部门收取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张床位1000元的押金,5年后可以申请全额返还。
第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首先应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备申请,区民政部门同意筹备之日起,半年内筹备完毕,并再次向区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申请。区民政部门不同意成立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企业登记后,才能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章程、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和住所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重新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建设规范,包括建筑设施规范、人员配置规范等;应当建立符合国家、省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范,包括管理人员和员工岗位责任制、财务管理制度、服务对象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消防卫生安全制度、奖罚投诉制度等规章制度建设、服务承诺及其标准等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护理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制度,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将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安全管理和经营服务情况总结、财务审计报表等,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条 本区内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在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
(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二)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纳入“星光计划”实施范围。
(四)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对内服务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社保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五)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生、护士具备相应条件的,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六)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大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力度:
1.新增床位资助。新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优先收住本区户籍的老年人,本区户籍老年人占总入住率50%以上的,可以在开业半年后可以申请新增床位资助,标准为:经营服务期为15年及以上的,每张床位一次性资助2000元;经营服务期为15年以下以及扩建、改建、转制(公办民营)新增床位的,每张床位一次性资助600元。
2.运营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南海区户籍的下列对象,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运营资助(每位对象只能选择一种优惠标准,不得重复):
(1)收住的老年人、残疾人达到30人以上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2)收住低保困难家庭的老人或残疾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人每月补贴200元;
(3)收住孤寡老人、享受低保的8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月补贴300元。
3.收住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无法定抚养人的城镇“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由对象所在镇(街道)按照区政府的供养标准进行补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和运营资助所需经费由区级财政与镇(街道)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养老服务机构必须符合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福利机构必须符合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二)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三)资助年度内无安全责任事故、无重大服务纠纷、无严重劳资纠纷。
(四)接受服务满意率检查,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80%。
第二十三条 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区民政、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成立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具体的申请资助程序及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并负责审核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受资助资格和对受资助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考核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止扶持优惠,依法追回资助费用,性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利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房屋和场地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提供服务的;
(四)不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者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扶持优惠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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