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8日佛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8日佛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方面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佛山市旅游局是佛山市人民政府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佛山市各区人民政府的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的各种自然、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划。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在旅游风景区、开发区、保护区内擅自拆毁或改变古建筑物和采石、采矿、开荒、挖沙、葬坟、狩猎、抽水、毁林、排污及进行其它对旅游资源的破坏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所在区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营单位。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区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报市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签注审查意见,不同意其申报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省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所提供的服务、出售的旅游商品应明码实价、质价相符,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误导、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自觉接受、配合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安全设施、服务收费和其它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中潜在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严格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五)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参加所在区的旅游行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向审批的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二)不得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和无证无照经营。
(三)应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四)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游客推荐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复核按国家有关星级评定的程序办理。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和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并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以游览、度假或其它形式旅游消费的自然人。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及服务安排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自主选择旅游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按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指导和劝告;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或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出现破产、停业、解散或其它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它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及时通知旅游经营者。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30日内进行调解或处理,受理的质量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由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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