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6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8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修订,2007年7月12日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依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主任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在讨论建议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新的议题,由主任提交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需要,可以决定通知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或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各镇(街道)人大主席(主任)、有关的区人大代表和在我区的区以上各级人大代表。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办公室、工作委员会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六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时,提议案人和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提交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如正职领导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列入会议议程听取的工作报告,有关报告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举行的五天前将报告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需作报告的机关正职领导应到会报告。正职领导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到会报告。到会负责人要认真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以会议纪要等形式,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阅后,交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必须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有理有据。如会议有规定发言时间的,不得超过规定时间。事前提出要求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延长发言时间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和实行逐人表决。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分歧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推迟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文字草案,需要在文字上作小修改的,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先行表决,文字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修改审定后公布。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天内进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如有与法律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法律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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